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出现这些问题,说明目前我国公司治理制度还不够完善,存在种种被扭曲的现象。现有法律也没有很好解决企业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在立法中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股东行使股东权,保护和实现股东利益,设置董事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改变现行公司监督机构的薄弱的状态,建立可供选择的、健全的董事责任制度和监事责任制度。笔者就以上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一)优化股权结构,完善股东大会的运行规则。第一,优化股权结构。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情况来看,国有企业改制公司制必须调整公司产权结构,减持国有股,扩大非国有股的比重,实现投资主体的多元化,真正保证法人治理结构中的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监视事会之间相互制约、决策、管理、约束机制正常运行,才能真正落实公司法人的自主经营权。对大股东股份转让权及其他权力进行限制。使股东会的决议不仅代表大股东的利益,且能代表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如在公司未能盈利的情况下,做出决议的股东不能转让其股份等。第二,健全股东大会运行规则及股东诉讼制度。健全股东大会的运行规则真正反映股东意志,保障股东利益,对大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在大股东与中小股东权益发生冲突时,大股东不得以票数优势单方面做出利己决议。应健全中小股东诉讼权,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该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如果该决议违法时,股东可提起诉讼,但若没有决议而出现董事违法情况,股东可否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就股东诉讼制度作专门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间接诉讼,只要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的机构拒绝或怠于行使诉讼权时,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样股东代表诉讼扩大了原告股东的范围,从公司治理结构上提供一个及时的监督机制。
(二)完善我国董事制度及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第一,严格按《公司法》规定程序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消除董事会产生的随意性、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及董事会成员与经理层重合现象。完善董事会和经理层的代理关系。对股东会、监事会、经理的职权采用列举的方式使之清晰明了,而对董事会职权的界定不用列举的方式,增大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使公司治理的职权更多归于董事会,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责任也应归于董事会,以此加强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核心地位。第二,优化董事会的结构和功能,提高董事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完善董事的任职资格。现行公司法规定董事的任职资格不够完善,应该规定董事的积极任职资格。如规定董事中具备一定文化水平的人员比例,因为董事的专业水平和业务素质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完善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制度,表现为善管义务、忠诚义务、竟业禁止义务。第三,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现代公司发展必须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英美国家的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高达60%以上。独立董事被看作是站在客观公正立场上,保护公司利益的重要角色。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在监督公司经营管理,制衡控股股东和经理人员,保护股东利益等方面发挥着特殊作用。相对内部董事而言,独立董事能够站在比较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促进公司遵守良好的治理原则。独立董事有利于改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有利于加强公司的专业化运作,有利于强化董事会的制约机制,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我国上市公司应增加外部董事制度,特别是具有一定专业水平,有独立判断能力的独立董事,特别是在“内部人控制”、“一股独大”、不正当关联交易,公司经营者损害公司利益,愈来愈严重的情况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也愈显重要。
(三)完善我国公司经理制度。第一,我国公司经理制度存在许多缺陷,在我国公司法中经理的定位不准确。经理层在公司法中与董事会并列,这与经理作为代理人身份不符。要使经理人复归为公司代理人必须对经理性质和地位重新认识。经理作为公司代理人身份,立法上应以“经理权”取代“经理职权”,将经理权的有关内容单独列出,避免将其和董事会并列习惯思维的影响,可使经理权在立法上更现科学。第二,建立激励机制保证高层经理人员对公司经营管理,保证所有者对公司进行有效控制。首先严格实行经理层的董事会授权,避免“内部人控制”现象。培育和建立我国职业经理人市场,完善经理聘任制度。加强经理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其次实行经营者持有股权制度,完善经营者报酬制度,对经营者贡献给予应有回报奖励,经营者不达标扣除相应报酬或所拥有的股份。这样建立完善的激励机制,有利于增强经理层的责任感,有利于公司的发展。
(四)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和监事职责及建立独立监事制度,加强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第一,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和监事职责体现以下内容,首先赋予监事会选任监事的同意权。在监事人选问题上尽管法律规定监事由股东大会聘任,但事实却是由本应接受监督的董事会决定监事的聘用。造成监事会监督不力,为克服这一弊病,法律应给予规定:当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监事人选的议案时,必须经监事会全体同意,这样就能有效避免董事对监事人选的控制,强化监事会的独立性。其次要扩大监事会的职权,目前我国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不力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除了监事会本身主观原因外,缺乏监督方面的实权也是一个重要的客观原因,有必要增加监事会职权,如监事辞任的意见陈述权和监事会选任监事的同意权等。我国公司法赋予监事会的职权少,且对行使职权手段缺乏规定。监事会的职能多为原则的规定,对于不接受监督的董事、经理法律未规定监事会的救济机制,监事会不享有独立诉讼权,不利于监事会开展工作。为此完善监事会监督必须赋予监事会更多的权力。笔者认为在监事会职权中增加董事任免权、董事报酬确定权、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权、代表公司对对违法董事和经理人员提起诉讼权,确保监督手段的有效性,必须保证监事会和监事的知情权,保证能及时、充分、准确地获取信息并保证信息的质量。第二,建立独立监事制度。目前我国公司监事会成员通常在公司任职并往往还是董事的下属,监事会监督不力在所难免,对公司的监督而言,即使有独立董事、监事会制度,我国目前对公司的监督机制宜多元化,应鼓励而不是压制多元化的监督机制,基于现实情况我国公司可以考虑外聘社会专业人士担任独立监事并明确其相应的职权和责任,在外部监事引入过程中明确公司内部监事、外部监事、独立董事三者之间监督责任的划分,既充分发挥三者各自的监督效能又避免职能重合造成人力资源、经营成本的浪费。